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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向暂住地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收取;收取的管理费,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收取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
  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教育、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九条 招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三十条 凡依照本条例办理了有关证件的流动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按未申报暂住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经查出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招聘、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单位和个人,限期不改的,按每招聘、雇用一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发证机关给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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