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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烟尘控制区的验收:
  (一)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烟尘控制区的验收。被验收的烟尘控制区所属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1)烟尘控制区范围平面图(用红线标示出来,以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
  (2)创建烟尘控制区工作汇报;
  (3)炉、窑、灶管理登记表;
  (4)排尘设施烟气黑度、排尘浓度达标情况汇总表;
  (5)排放烟尘单位的烟气黑度或排尘浓度的监测报告。
  (二)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审查被验收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
  (2)确定属第七条第一项的炉窑数(以台眼为单位),用随机抽样法,以每一街道办事处为单位抽验10-20%,实地检查林格曼烟气黑度;
  (3)确定属第七条第二项的炉窑数(以台眼为单位)用随机抽样法,每一街道办事处抽验收至2台(全市不低于10台),实地检查排尘浓度;
  (4)根据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确定烟尘控制区是否达标,并将验收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经验收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建成的烟尘控制区进行复查,对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应当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当年在建成区内已发《烟尘控制区证书》单位的面积之和,应为该市“建成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并按以下计算公式,算出该市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列入各城市人民政府当年上报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汇总表”。未经验收发证的烟尘控制区,其覆盖面积无效。
            建成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
                建成区总面积
  第二十一条 凡执行本办法,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已取得《烟尘排放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超标排放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烟尘排放合格证》。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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