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济信息商品交易资格证;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才和稳定的信息来源;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施和经营服务场所;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由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审核经营资格,合格的由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停业时,需经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凡举办经济信息交易会或者召开经济信息发布会,组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应当报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信息商品及信息服务的价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般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四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十七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