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在经营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明码标价,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给乘客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乘客可以拒付,并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举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贵阳市交通局及其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处理公路客运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接受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客运业户,由运政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领取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进入南明、云岩两区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地点停靠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超员、超载客车,属企业单位的,除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外,并追究当事人和企业领导的责任;属个体经营者的,令其承担因分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赔偿各种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5至10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效的公路运输检查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