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1996年4月1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管理,维护公路客运秩序,保障公路客运业户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客运是指依照修编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除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城乡公路旅客运输,包括汽车、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和畜力车客运。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公路客运的主管部门,下属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公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条件。
第六条 需要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持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到县级以上(含县级)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符合条件的,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签发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公路客运业户持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按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
第七条 公路客运业户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路旅客运输。
公路客运业户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公路客运业户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和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公路汽车客运管理
第九条 公路汽车客运是指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公路汽车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市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