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办事机构的人员编制,原则上办事处控制在八人以内,联络处控制在五人以内。常驻贵阳办事机构人员入集体暂住户口。因特殊情况需在贵阳入常住户口的,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办事机构实行年审制,由市外经贸委负责。
第九条 办事机构的撤销,应当在撤销前一个月内书面报告批准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
办事机构办公地址、工作任务、电话号码、人事等变更,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办事机构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
办事机构依法进行的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审定。所收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为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及开展活动,专款专用。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需附设招待所、产品经销等经营性企业的,必须与办事处或者联络处分开,实行独立核算,并依照规定到我市工商、税务、公安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的办事机构,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机关依法取缔。
第十五条 市外经贸委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在贵阳设立办事机构的暂行规定》(筑发〔1989〕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