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提供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纪公司的应当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中《经纪人证》持有者必须五人以上。
第九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到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本人持有的《经纪人证》;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担保证书;
(四)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五)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个体经纪人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等,应当持有关证明或者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订立经纪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订立的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
(二)提供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
(四)佣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合同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开展经纪活动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经纪活动中收取佣金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五条 禁止经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二)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
(三)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四)勾结中介一方损害另一方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经纪人事务机构,负责对个体经纪人和分散经纪组织的经纪事务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纪人证》应当按期进行年度检验,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