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2月2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经纪资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向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证》,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五)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六)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专业性经纪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组织或者合伙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向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有企业章程;
(二)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三)从业人员中三人以上持有《经纪人证》;
(四)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