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专项审批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专项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的企业法人,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发布公告。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经营活动:
(一)企业自行终止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的;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六)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
企业应当于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或者企业依法作出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或者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及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