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一批不适应对外开放的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8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有碍改革开放和西部大开发。)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994年12月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及其在职职工(含从业人员,以下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企业有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义务;在职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按本单位上一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5.5%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工资总额的3%缴纳。缴纳比例随经济发展与在职职工工资的增加逐步调整。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为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