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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一批不适应对外开放的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8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有碍改革开放和西部大开发。)

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兼职结合的劳动监察员制度。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体。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行业、企业集团和街道办事处、乡(镇)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依法维护正常的劳动工作秩序,协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举报并调查处理;
  (四)监督检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法纠正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权。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二)用人单位“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劳动者和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执行“先培训、后上岗”规定的情况;
  (三)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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