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的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到劳动就业机构待业,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填写“职工档案移交名册”;
(三)填写“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的手续后,必须在六十日内通知市、区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以及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限期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通知劳动就业机构,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