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