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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一批不适应对外开放的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8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8日)修改

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三条 凡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贵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文化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验、发证。
  第六条 经营音像制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备、资金和管理人员;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城镇放映场所的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农村不少于15平方米,并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批发和放映活动,分别按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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