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1995年3月23日 黔府发〔1995〕40号
 199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表彰奖励先进,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授予优秀、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称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调解组织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岗位责任明确,纠纷调解率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
  (二)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合法,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成绩突出,连续2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三)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有效。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优秀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件;
  (二)调解组织工作制度执行较好,纠纷调解率达到98%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
  (三)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效果显著,连续3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四)结合本辖区实际,定期分析民间纠纷特点,排查纠纷隐患,掌握纠纷规律,专项治理多发性纠纷取得成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