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含村民组,下同)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及按《条例》、《办法》和本规定审批收取的其他费用。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农业局负责。
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村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担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员。
小河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计农民负担的承担数额和使用情况;
(三)协助有机关受理检举、揭发、控告和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四)对违反《条例》、《办法》、本规定及国家有关农民负担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主要依靠集体经济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积累,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