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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

  第六条 对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享受优待与照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审批;对牺牲人员追认烈士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的,奖金由受益单位开支;受益单位不明的,由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开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
  (一)接受捐赠;
  (二)财政适当拨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接到见义勇为公民奖励申报后,应组织专人进行审核,并在10天内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政府授奖的决定,人民政府在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授奖建议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授奖的决定。
  第十条 对决定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由人民政府组织授奖。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公民要求保密的,必须保密。
  第十三条 申报见义勇为奖,必须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撤销奖励,追缴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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