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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

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
 (1994年5月4日 黔府发〔1994〕27号)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安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表现突出的;
  (二)抓获犯罪分子并将其扭送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或者协助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抓获犯罪分子,贡献较大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犯罪中,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根据其事迹给予下列褒奖:
  (一)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晋升工资。
  褒奖的等级、标准,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可以享受下列优待与照顾:
  (一)城镇待业青年可优先安置就业,符合参军条件的,征兵时可以优先征集入伍;
  (二)农村青年可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工作;
  (三)参加当年升学考试的,录取时可适当照顾;
  (四)暂住人口可转为常住人口,其子女在入学、招工、参军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五)负伤致残人员为单位职工的,由伤者单位按工伤对待,负责医疗和护理,并给予工作、生活照顾,生活不能自理,配偶是农村户口的,可将其配偶转为非农业户口;负伤致残人员为非单位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六)牺牲人员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应予见义勇为奖励的公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或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负责整理核实材料,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给予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奖励。 “见义勇为公民”称号、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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