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结合本市实际,拟定的法规、规章,要便于操作执行,使之衔接配套。所拟条款,不得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原文照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其他部门的职能和合法权益。
第九条 法规、规章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并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逻辑严密,文字简明,用语准确。
第十条 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承办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市政府审批。
向市政府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由承办部门或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会办部门负责人会签,附送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对主要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以及其他部门的不同意见等。并附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报送市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对其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必要时可请市政府有关领导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审查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写出简要的审查意见,连同法规、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报送市长审定。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市长审定,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报送。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受市政府委托到会作起草说明。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长审定的行政规章,由市政府发布,或由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发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除以文件形式下发外,应在《贵阳晚报》刊载;需全市周知和遵照执行的重要行政规章,应在《贵阳晚报》登载。
第十五条 原有行政规章经修改可继续使用的,不必制定新的规章;需修改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稿,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六条 原有行政规章需废止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审定后,明令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