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1987年4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筑办发〔1987〕4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地方性法规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为领导和管理本市重要行政工作制定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行政规章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组织实施本市相应的行政工作制定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其中“条例”仅限于地方性法规使用。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按照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要求,使各项规定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和省的要求,结合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改革开放的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法规规章的起草计划,报市政府法制部门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全市立法的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下达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作适当调整时,应经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列入计划的法规、规章,由承办部门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
拟出初稿后,应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认真研究修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重要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应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参加论证。
第七条 法规、规章一般应说明制定目的和依据,并对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或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作出具体规定。如新制定的法规、规章将代替原法规、规章时,应明确原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