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使用活动式槽车。
第十四条 停放汽车槽车应有专用车库,运输途中不得在重要单位附近和人员稠密场所停留。
第十五条 槽(罐)车到站后应及时卸液,禁止以槽(罐)车当贮罐使用,或以槽(罐)车直接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六条 钢瓶运输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办理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手续;
(二)运输钢瓶的汽车(以下简称运瓶车)前后应挂上醒目的“危险品”警牌,不得敝蓬运输;
(三)运瓶车应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
(四)运瓶车不得在重要单位附近和人员稠密场所停放;
(五)运瓶车不得人货混装,车上码放钢瓶不得超过两层,并妥为固定,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倒、卧;
(六)运瓶车上除驾驶、押运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搭乘,并严禁吸烟。
第四章 供应与使用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经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操作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流程、设备安全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未经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和供应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生产、销售液化石油气残液助燃装置,也不得使用这种装置。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销售家用液化石油气灶具、快速热水器件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厂家的产品;
(二)持有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证明;
(三)设立维修点,提供修理所需零部件,并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技术考核。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用气说明书,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安全宣传,提供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六会”(点火、调风门、试漏、通堵、装卸减压阀、处理一般事故),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