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主管机关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管理制度不健全,场地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二)管理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或值班人员不在岗执勤的;
(三)未按月交纳税款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限期改进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演职人员无证经营或未经许可串场演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等级经营价格,擅自改变价格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不良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未改进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无证经营或证照不全经营以及擅自转让证照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超员营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扩大或改变文化经营项目以及超时、超场营业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绝管理监督,阻挠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尚未触犯刑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五日内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良经营行为严重的;
(二)场地条件两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的;
(三)出现危害健康事故或治安案件后,需要经营单位停业整顿的;
(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及“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一年内被处两次停业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擅自改变场地、设施条件,不符合要求,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的;
(三)违法经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顾客,歌舞厅治保人员或文化稽查队人员应予以制止或责令出场;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送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