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歌舞厅必须有确切的名称。
第七条 申办单位在装修前,应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同意申办的证明、投资审验资料、场地设计示意图以及治安、消防设施的说明、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明,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择优发展”的原则,会商同意,方可施工装修。
第八条 歌舞厅的场地、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标准;
(二)进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灯标;
(三)消防设施完好,部位放置得当;
(四)场内照明、音量适度,灯光不得过暗、音响不得对场外扩音;
(五)舞池平整光洁,座位配置适当;
(六)歌厅的演唱表演区限20平方米以内;
(七)设有小件寄存处和治安办公室;
(八)电器、线路完好,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九)舞厅设有排气良好的吸烟室;
(十)卫生设施符合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第九条 歌舞厅顾客容量在开业前由市公安局检查场地安全时核准定员。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歌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25平方米。禁止超员营业。
第十条 经过同意,装修完毕的营业性歌舞厅,须按规定程序申办证照:
(一)持场地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合同书,并经区公安分局签章同意,再由市公安局对场地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
(二)到市文化局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向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卫生许可证》;
(四)向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向市、区物价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向市、区税务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
证照俱全方可营业,无证或证照不全不准营业。禁止营业性歌舞厅自行转让
证照。
第十一条 歌舞厅聘用的演奏、演唱及音响、灯光、舞美等文艺演职人员,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准许演出的资格证书。歌舞厅经营者应持与应聘演职人员所订的合同草本,统一到市文化局办理《演出证》,并建立演出登记卡,演职人员方可在歌舞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演奏、演唱,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串场演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