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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除认真执行本办法,如实申报排污情况,按时缴纳排污费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环保和财政部门核准,可在环保补助资金中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积极治理污染,取得明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
  (二)切实加强管理,减少或杜绝跑、冒、滴、漏,做到文明生产、排污达标,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三)综合利用“三废”,取得显著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
  奖励主要用于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有关人员的奖金不得超过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奖励,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审定;5000至2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2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报省审批。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倍征收排污费,如数项并存,应累计加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发布后,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
  (二)污染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擅自拆除或管理不善达不到处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加一倍征收;
  (三)采取人为稀释办法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的,加一倍征收;
  (四)逾期未完成治理污染任务的,加两倍征收;
  (五)限期搬迁项目逾期未搬迁仍超标排污的,加两倍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处以污染环境补偿性罚款:
  (一)非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生产过程中跑、冒、滴、漏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的原料、产品、废弃物,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污染和造成中毒事故的;
  (四)向渗坑、渗井、溶洞、裂隙排放污染物的;
  (五)指使、纵容、包庇违反环保法规行为,造成污染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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