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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8月13日 黔府发〔1992〕4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下简称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从自治地方的实际出发,帮助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提高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建设平等、团结、互助、繁荣的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贯彻执行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把贯彻自治法和执行各项政策结合起来,支持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在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和优惠政策,吸引资金、技术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领导各族人民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
  第三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如有不适合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报经作出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要求变通执行的,应附相应的方案;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说明原因。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求停止执行或者变通执行的报告后,应在30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积极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提高素质,改善结构,逐步增加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机构中的比例。
  自治州、自治县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实行自治的民族,其人口占当地总人口1/2以下(含1/2)的,干部比例可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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