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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检查考核内容: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情况。
  (二)落实各种治安防范措施,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以及轻微违法人员的帮教情况。
  (三)贯彻执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和组织领导、工作制度等情况。
  (四)刑事、治安案件发案及查处情况。
  (五)开展治安联防等群防群治工作和群众自防自治组织建设情况。
  (六)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各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检查考核办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治安防范措施落实,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帮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治安联防组织健全,开展群防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提供、举报犯罪线索,制止犯罪,缉拿罪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积极探索创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保卫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功绩卓著的公民,给予通报表彰和嘉奖。受伤致残和死亡的,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致残、因公死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单位的公民按民兵因公负伤致残的同等待遇办理;事迹突出、壮烈牺牲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因工作不负责任,治安、安全保卫责任制和防范措施不落实,经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指出仍不改进,致使社会治安秩序差、发案率高或者治安事故较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领导者和治安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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