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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同时告知被诉人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不按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索取有关资料和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根据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仲裁机关在开庭4日前,应将仲裁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裁决案件后,应制作裁决书。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上署名,并加盖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对于需驳回申诉、中止、终结仲裁,或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处理争议案件,应在60日内结案。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行生效。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仲裁的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文书,必须履行。
  仲裁机关裁决准予流动的人员,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直接办理有关手续;不准予流动的,不得流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原仲裁机关或上一级仲裁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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