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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一)对辖区内饮用水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竣工验收;
  (三)对制水、管水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进行监督管理,核发《健康合格证》;
  (四)建立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卫生档案。
  (五)调查和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交通、厂(场)矿的卫生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无卫生防疫机构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制度。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监督员证。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必须是政治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遵纪守法,具有医士以上职称,从事本专业两年以上的专业卫生人员。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在饮用水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水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卫生行政部门的;
  (二)制水、管水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或涂改、伪造健康证的,处以200至4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处以100至1000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七)供水单位因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因水质严重污染,引起中毒事故、肠道传染或其他传染病流行的,处以1万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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