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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础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贵州省基础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9月11日 黔府发〔1991〕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基础教育,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基础教育包括:普通中小学、农、职业中学、幼儿园(所)、盲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及中等以下各类成人教育。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校办厂、场、店,以及校外教育机构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基础教育实行省、地(州、市)县(区、特区、县级市,下同)、乡(乡级镇,下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切实落实教育的战略地位,将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基础教育的工作情况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按本规定明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教育全面负责,接受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大工作委员会,下同)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评估。
  乡人民政府设置教育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础教育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发展规划、地区性基础教育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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