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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

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
 (1992年7月22日 黔府办〔1992〕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挖掘资产潜力,促进资源开发和利用,加速贵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受益机制,是指以社会资产进行投资与利益分配的关系,形成投资受益的良性循环。
  第三条 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投资受益机制项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投资主体与投资形式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业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依照本规定成为投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用资金、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进行投资。
  用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投资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评估作价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内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
  (一)用于生产开发的财政性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减税让利投入;
  (三)财政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投资:
  (一)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可以采取招商方式进行,投资各方必须提交合法的资信证明,并接受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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