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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城市维护、农村公益事业以及所属企业的挖革改支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本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增补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上交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金、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国营企业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企业盈亏包干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增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励、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各种专项支出。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四)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五)奖励、福利支出。
  (六)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缴纳的基金和按期完成国家派购的国债任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用于弥补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的比例,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个别单位执行确有困难的,可商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一般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确因需要把更新改造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但要分别记帐。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及其主管部门的各种预算外资金,都有特定的用途,必须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能挪作他用,严禁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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