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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五)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包括县所在地)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民政部门的荣军院、福利院、敬老院、康复院、收容遣送站的一辆生活用车和火葬场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预算拨款购置和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含企业大型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八)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支队、队和车辆管理所承担交通管理的专用车辆;
  (九)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专用车辆及其他车辆);
  (十)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一)经州、地、市、县交通局核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
  (十二)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不办理报停,如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具备第十条第(一)项条件的货车和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用于计划生育专用的20座(含20座)以下的一辆小型专用车减半征收;
  (三)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含拖拉机),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50%。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依据和时间

  第十二条 征收养路费的费额及标准。
  (一)客车(包括出租车、中巴车)为每月每吨征收150元。
  (二)货车(包括正三轮摩托车、简易运输车、大中小型拖拉机)为每月每吨征收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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