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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

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取和使用城市规划管理费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加强管理、做好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县、特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条 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经批准设置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道路及其它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或减交、免交)城市规划管理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做好服务工作;没有服务的,不得收费。
  第五条 收费内容及标准
  (一)城市规划管理费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计收。有设计总概算的(不含工艺、设备),按设计概算投资总额计算。其收取比例为:
  1.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3‰计收(不足50元,按50元计收);
  2.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按2‰计收;
  3.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按1.5‰计收;
  4.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1.0‰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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