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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废止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环境保护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复议机关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建立受理、审理和审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涉及国家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技术、业务秘密的,应当严守秘密。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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