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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废止

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来源。
  (一)从1990年7月1日起征收的中央部属、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排放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中提取20%。
  (二)归还的贷款本息(除奖励和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外)和罚息。
  (三)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贷款对象、条件和使用范围。
  (一)贷款对象:按规定已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二)贷款条件:
  1.治理项目方案经主管部门论证、切实可行;
  2.有显著的社会、环境、经济效益;
  3.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
  4.用于治理污染的更新改造资金必须落实,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5.具备偿还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三)使用范围:
  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2.“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3.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4.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
  5.省环境保护局认为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且报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它项目。
  (四)在基金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者,应予优先贷款:
  1.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并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2.列入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项目,经过可行性论证,短期内可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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