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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1993年1月11日 黔府发〔1993〕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业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更换承包人或者承包单位而未到有关矿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退回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予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直至改正为止:
  (一)坑下开采未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三)不按规定填报国家法定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的。
  第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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