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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失效]

  第十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架设跨越或平行有可能造成对有线广播干扰的电力及其线路,需事先向当地广播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架设,如需搬迁广播电视线路,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它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架设、埋设其它设施,都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凡在天线周围相当于塔高度范围内挖沙取土,建筑施工,都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作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部门支付。

第三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以下条款予以处罚: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轻微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坏或危及广播电视部门工作人员完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使其恢复到原来的工作效能。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罚款处罚制度。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废品收购单位、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广播电视设施。违者,一经查出,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八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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