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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废止

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9日 黔府办〔1990〕111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稳定,保持一定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增强我省经济发展的实力和后劲,从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建立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基金制管理。
  第二条 我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财政定额预算款;
  (二)财政自筹用于基建部分;
  (三)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
  (四)已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的地方使用部分;
  (五)地方电力发展基金;
  (六)养路费用于大公路建设部分的全部,以及提高养路费征收比例后增加收入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七)煤炭开发基金(按实际销售量计算,每吨二元提取);
  (八)随着财政收入增加,按比例用于基本建设增长部分;
  (九)按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审基字〔1989〕403号文件规定,审计局收缴的基本建设违纪罚款;
  (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部分。
  第三条 随着时间的推移,到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可以满足省建设需要时,基金中的财政拨款部分可适当减少或停止拨付。
  第四条 用省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参股的项目,收回的本息和分得的股利(包括外汇)均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在省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由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按期拨给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连同财政定额拨款和财政自筹,由省财政厅统一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各种基本建设基金以外的财政专项和其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仍按原渠道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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