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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

贵州省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1988年3月18日 黔府〔1988〕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近几年来,随着我省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电力供应日趋紧张,已严重地制约了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为了尽快扭转电力供应不足和电力建设资金严重短缺的局面,根据国发〔1987〕11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我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二章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范围

  第三条 在我省范围内对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凡由省主电网供电的,原则上均应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四条 下列情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
  (二)企业中职工家属民用照明用电量。
  (三)省内二十六个贫困县中由省主电网供电的县所属以下企业(财政关系在县)用电量。
  第五条 对省主电网外由小水电、小火电供电的企业是否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由地区一级政府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

  第六条 省主电网内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
  第七条 对省主电网外由小水电、小火电供电的企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标准,由地区一级政府确定,但最高不能超过每度用电量二分钱。

第四章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办法和管理

  第八条 对由省主电网供电的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由用户随电费缴纳,供电局另开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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