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
(二)负责组织产品抽样工作。
(三)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四)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审议及对取证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五)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事宜。
第十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获证后才能生产和销售。对无证生产企业按《贵州省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申请生产许可证未获批准或吊销生产许可证有异议时,可向主管厅局直至省轻纺工业厅提出复议。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半年前,获证企业应提出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其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箱及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具体要求为“黔QXK03……×××……××”:
(一)黔Q……代表贵州省轻纺工业厅。
(二)X……代表许(XU)字。
(三)K……代表可(KE)字。
(四)03……酒类产品编号。
(五)×××……生产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年份。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出批评、整顿,直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并在限期内还达不到标准的。
(二)在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中,多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它企业使用的。
(四)用户对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经核实情况属实,又没有认真改进的。
(五)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统一规定交纳申请费(具体收费规定另发)。
第十七条 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另发),违者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