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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上等级奖励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

贵州省企业上等级奖励办法(试行)
 (1988年6月21日 黔府〔1988〕40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1号和省政府黔府〔1987〕4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鼓励企业抓管理、上等级,对在上等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企业和职工,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条 经审查批准,达到省级先进企业和省预备级企业标准的,分别由省和地区颁发证书,进行表彰。
  企业获得“省级先进企业”称号后,可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所颁发的先进标志和称号。
  第四条 企业每升高一个级次,给予一次性奖励:职工按平均工资计发一个月奖金,从企业奖励基金和包干留利中列支,免交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发放奖金应论功行赏,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五条 经审查批准上等级的企业,给予职工升级奖励。
  升级面:达到省预备级企业的为4%;
  达到省级先进企业的为7%;
  达到国家二级企业的为10%;
  达到国家一级企业的为15%;
  达到国家特级企业的为20%。
  升级人数的计算,以颁发企业等级证书年度的在册正式职工为准。此项升级为固定升级,升级对象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主要是在生产(工作)中贡献特别突出的职工(包括厂级领导)。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升级所需资金,从企业上浮工资中开支;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上浮部分进入成本。升级执行时间,从颁发企业等级证书的年度起计算。
  升级增加标准工资额,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执行。
  第六条 厂长(经理)在任期内达到省级先进企业标准的,授予厂长(经理)“先进厂长(经理)”的称号;达到国家二级企业标准的,授予厂长(经理)“优秀厂长(经理)”的称号;达到国家一级和特级企业标准的,授予厂长(经理)“劳动模范”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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