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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三)客车实习驾驶员,在监督指导期内,不按规定单独驾驶客车的;
  (四)汽车、拖拉机驾驶室内超过核载人数的,以及驾驶室货厢以外部位载人的;
  (五)持摩托车实习证、驾驶后三轮摩托车载人的;
  (六)客车行李架装载行李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乘坐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喷制机动车放大牌号、单位名称及标志的;
  (五)货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载人小型客车的;
  (六)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七)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八)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九)悬挂试车号牌,车厢内载人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各类汽车未配备灭火器的;
  (二)赤足、穿鞋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三)服用含兴奋剂、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驾驶车辆;
  (四)各类客车发动机罩上坐人的;
  (五)骑自行车载人,或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追捕肇事逃逸车辆、勘察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任务时,各类车辆(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外)应提供乘车方便 ,不得借故拒绝;交通警察不得假公济私,调用车辆。
  第五十三条 省外过境车辆违反本办法的,依本办法视具体情况处罚;长驻我省的外省籍车辆其驾驶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三年五月一日起试行的《贵州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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