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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一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嬉戏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攀登隔离护栏、隔离带;
  (三)不准在车道上拦截、搭乘车辆。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中不得与驾驶员谈笑,催驾驶员赶路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坐在设置的后坐位上,双手扶牢,不准侧坐、倒坐及撑伞;
  (三)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或吐口痰。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确需新辟路口的除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外,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路面、桥梁、交通标志、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不准破坏街心、道旁的花草树木。
  第三十六条 养路备料堆放砂石时,不得占用车行道,不得在道路两侧相对堆放;严禁在急弯、陡坡、桥头等处堆放砂石等物。
  第三十七条 横跨道路上空架设管线、电缆、横幅、广告等物件,必须距地面5米以上。
  第三十八条 流动摊贩,不准在主要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和容易发生阻塞的路段售货。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处等。
  第四十条 道路两侧30米以内,不准建砖瓦窑或石灰窑。
  在道路两侧进行爆破作业或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不准向道路上泄水、排放污物。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出现水毁、水淹、塌方、地陷等情况时,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立即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人员抢修,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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