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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1990年3月31日 黔府〔1990〕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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