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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修改

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1989年5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执行,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案件,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上述各项行政处罚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对受到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者,工商行政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尽快向受罚单位或个人发送行政处罚通知单。
  第四条 处罚内容: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1)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温度、风速);(2)水质;(3)采光、照明;(4)噪音;(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项目,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2.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者;
  3.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4.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卫生项目有两项主要指标不符合者,罚款二百元以下;
  2.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或有从业禁忌症而未调离岗位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3.涂改、伪造健康证者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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