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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和考核;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发证”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单独和合并使用。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五)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致病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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