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利用外单位的科技成果、专利或未经鉴定的成果以及技术、资料、设备等,须经有所有权的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实行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对违法乱纪,剽窃他人成果和技术的,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的技术、不成熟的科技成果、产品、技术、设备等,不得转让、批量生产和在市场销售。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而需要保密的技术,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批量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提取一定比例后纯收入作为本机构的科技发展基金,其余部分允许自行分配。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向社会招聘所需人员,可以向企事业单位聘请一定数量的在职科技人员(中小学教师除外)兼职或担任顾问,也可以短期借用。借用在职人员须经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
在民办科技机构兼职的在职人员,在本职工作时间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须同所在单位协商解决与报酬分享问题;在业余时间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所得报酬全部归己,但要按有关税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被聘、被借或兼职人员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将原单位的科技成果,科技资料等泄漏或擅自转让给民办科技单位,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申请各种类型科技项目,或参加招标科技项目的投标。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鉴定后,与独立科技机构享受同等待遇,可以向有关部门登记成果和申请专利。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培训、合作开发等各项科技活动所得技术性纯收入,享受国家对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有关优惠税收政策;个人收入,按有关税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一条 允许民办科技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对外科技交流、引进资金,合作开发等科技活动。所创外汇,享受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的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