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9月1日 黔府〔1987〕55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视为耕地。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亦视同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根据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以县(市、特区、区)为单位,核定平均税额(见附表)。
县级人民政府可按照附表规定的税额,根据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具体制定征税标准,但每平方米征收税额,最高不得高于十元,最低不得低于一元,全县(市、特区、区)平均税额不得低于上表税额。
城市郊区和工矿区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乡(镇),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高于全县(市、特区、区)规定的最高税额的50%。
农民按规定建房标准新建住宅,按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经批准用于下列范围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五)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六)乡村简易公路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实效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