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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

贵州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1983年2月8日 黔府〔1983〕17号)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之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不分城市或农村,买卖、互换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的机关、团体、部队、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属于物物交易行为,以应税牲畜互换的,互换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以非应税牲畜或物资换取应税牲畜的,换入应税牲畜的一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三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有牲畜交易所、介绍服务部或行栈的地方,牲畜交易所、介绍服务部门或行栈,可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 税率和计税价格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纳税。互换的牲畜应各计各价,由互换双方按各自换进牲畜的价格分别计算纳税;互换双方未作价的,由交易所、服务部评定价格计税;无交易所、服务部评价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一般市价核定计税价格计税。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良种场(站)购买作良种用的牲畜;科研单位购买作科研教学用的牲畜。
  (三)供销、食品、外贸、畜牧等部门,系统内调拨的牲畜。
  (四)军马场价拨部队装备的马、骡、牛等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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