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9日 黔府办〔1989〕138号)
一、为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三、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航道工程、消防、救生、港航监督、环保监测航标、民间义渡船(艇)。
(二)专门从事捕鱼作业的渔船。
(三)免于船舶登记的军事、公安、武警、体育运动船(艇)。
(四)避难或遇难船舶。
本条(一)至(三)项规定的船舶如进行营运,则应交纳船舶港务费。
四、船舶港务费计征分类:
(一)客船、客货船、客驳、囤船按总吨计征。
(二)货船(包括机动货驳)、驳船、车辆渡船、人力(帆)船及其它有载重吨的船舶,按载重吨计征,无载重吨的船舶,按总吨计征。
(三)拖轮按千瓦总数计征。
五、船舶港务费征收标准:
(一)我省船舶全月在省境内营运的,按船舶总吨(或载重、千瓦)总数,每总吨每月0.70元计征,每载重吨每月按0.80元计征,每千瓦每月按0.95元计征。
(二)出省船舶和外省船舶在我省营运的,按航次计征,每进口或出口一次,每总吨(或载重吨千瓦)以0.25元计征。
(三)旅游船、游览船按每总吨每月1.00元计征。
(四)拖运或浮运竹、木排筏,由始发港或第一港埠的港航监督机关,按每立方米0.10元计征。
六、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方法:
(一)凡在我省港航监督机关登记发证的船舶,按月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向船籍港的港航监督机关缴纳,按航次征收的,应向签证的港航监督机关缴纳。